矛盾证据如何取舍?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8年04月17日


  前一段时间,江西省万安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经营户销售的电动车进行了抽样送检,部分产品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于是该局立案进行查处。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一位经营者接受执法人员询问时,并不认可抽样时现场检查笔录中记载的电动车数量。抽样时检查笔录中记载的电动车数量是15辆,属于同一品牌、型号和批次的产品。当事人却承认只有5辆,还提供进货发票证明其所说属实。

  本来,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进一步核实,可是由于电动车已经全部被当事人销售或转移,想完全弄清真相非常困难。这样一来就出现了原抽样工作单、现场检查笔录同询问笔录、进货发票不一致的现象。对于矛盾证据如何取舍的问题,执法人员内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当事人认可的5辆电动车来计算货值金额进行处罚。因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必须相互印证,认定属实后才能采用,而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发票和接受询问所作的笔录只承认5辆,对于其余10辆便不能用来作为证据,所以按照当事人认可的5辆电动车来计算货值金额进行处罚比较妥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原抽样工作单、现场检查笔录中记载的15辆电动车来计算货值金额进行处罚。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现场检查笔录的效力要优于进货发票、询问笔录,更何况当事人很有可能是为了减少罚款金额而伪造进货发票,企图掩盖事实真相。所以,按照原抽样工作单、现场检查笔录中记载的15辆电动车来计算货值金额进行处罚更符合事际,也更有利于下一步执法工作的开展。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当然,如果有确切的证据证实原抽样时执法人员存在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数量上存在出入,则另当别论。

  □江西省万安县工商局

  刘志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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